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條 4字第 1030132626 號 函 - 相關法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
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