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 、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第 七條規定之資訊網站。 二、依前條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 (一)工作者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工作者暴露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 ,依附表四於指定之資訊網站申請變更: 一、運作者名稱或負責人。 二、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 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 申請: 一、運作行為或用途變更。 二、前項第一款之異動涉及運作者主體變更。 三、前項第二款之地址異動,經技術諮議會認有風險。
許可文件遺失或毀損者,得依附表五於指定之資訊網站提出補發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