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福 3字第 1030136648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