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條 2字第 1040132228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