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050201139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
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
    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
    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
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
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
理以上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
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
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
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