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0987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
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