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發管字第 1050506778 號 令 - 相關法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1 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
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
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