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050202367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8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
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
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下列級別者,不得
申請保留上開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