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060203083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6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結果
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資格之醫師,至該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
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