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09020144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8 條
雇主應使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
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
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雇主應使其接受前項
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
小時。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
方式登錄系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4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下列
各款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小時:
一、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二、健康檢查品質。
三、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認可醫療機構
應使其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
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
數之採計不超過五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