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090201304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檢查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 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第 5 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
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
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
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
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