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條 2字第 1100131169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