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100205340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7 條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附表六規定
之課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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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
    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認可訓練機構有
    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本部於必要時,得指定認可訓練機構,配合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
    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