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條 2字第 1120147509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
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
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
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
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
其返還。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
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