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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係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如附表一所列者 (以下簡稱危害物質) 。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
    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
    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
    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
    作系統。
三、製造商:係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係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