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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
他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