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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民眾: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三、受災民眾: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
    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者。
四、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
    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
    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