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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義務勞動法 (民國 68 年 11 月 19 日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至五十歲,依本法之規定,服義務勞動。
義務勞動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為縣政
府。
社會部對於前項主管事項,與內政部有關係者,應會同行之。
義務勞動之事項如左:
一、築路事項。
二、水利事項。
三、自衛事項。
四、地方造產事項。
五、其他地方公共福利事項。
辦理勞動業務之主管官署,應於每年度義務勞動開始前,擬具義務勞動計
劃及實施辦法,連同預算書呈請上級主管官署核准,並轉送中央主管官署
備案。
前項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並預算書應先送同級民意機關審議之。
各縣市於每次義務勞動征召完畢後,應將經過情形,辦理成績及款項收支
數目,作成圖表,遞呈中央主管官署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