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技能檢定規範,係指技能檢定之範疇、檢定級 別、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等事項,並作為學、術科 測試試題命製之依據與範圍。
本規則所定之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技能檢定規範訂定、規範製訂人 員資格審查、規範製訂人員聘書核發、學科及術科測試費用退還、監場人 員資格證明核發、停止監評人員遴聘、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複查業務,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 本規則所定之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複查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 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