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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就業通計畫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訂定)

  第 一 章 總則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因應國際情勢支持勞工安定就業辦法
    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鼓勵雇主聘僱受國際情勢影響產業之失業勞
    工,提供客製化包裹式服務,以利失業勞工儘早再就業或轉業,特訂
    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及其任務如下:
(一)本部:
      1.計畫之訂定、修正及發布。
      2.計畫之政策指導。
      3.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
      1.計畫之統籌規劃及推動。
      2.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3.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4.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5.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勞發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就業中心與臺北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獎補助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訓練品質之查核訪視、訓後就業追蹤、成效檢討及成果交流。
(四)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五)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四、本計畫所稱雇主,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
    學校,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應維持僱用規模百分之九十以上。僱用規模
      以雇主申請本計畫獎補助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數計算,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二)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未有與所僱勞工協商實施暫時縮減工作時間
      及減少工資(以下簡稱減班休息)之情事。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
    體及政黨。
五、本計畫所稱失業勞工,指本計畫生效前六個月起,最近一次退出就業
    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且該投保單位屬受國際情勢影響產
    業,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本國籍勞工。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前項所定受國際情勢影響產業範圍如附表,並將視就業情勢發展滾動
    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
    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本計畫:
(一)以特定轄區為範疇,主動了解失業勞工就業需求,並與轄內缺工廠
      商之用人需求進行對接評估,進行客製化媒合服務。
(二)客製化媒合服務應顧及勞工就業距離、勞工就業技能、雇主與勞工
      接納程度、職場環境及勞動型態之調整,以增加雇主與勞工媒合之
      有效性及穩定性。
(三)應整合各類資源,辦理以下協助失業勞工就業之措施:
      1.運用工作崗位訓練,排除中高齡等失業勞工轉業技能障礙。
      2.提供僱用獎助,增加雇主僱用意願。
      3.運用職務再設計,排除工作障礙。
      4.其他相關就業促進措施。
(四)得依就業保險法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法規,協助失業勞工申領失業
      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跨域就業津貼及就業獎勵,以保障勞工
      基本生活,降低就業障礙,以促進就業。
七、本計畫獎補助如下:
(一)工作崗位訓練費。
(二)僱用獎助。
(三)職務再設計補助。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獎補助,僅得擇一領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