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 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裝置等設備。
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 輾機,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
雇主對於置有紗梭之織機,應裝置導梭。
雇主對於引線機之引線滑車或撚線機之籠車,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 罩、護圍等設備。
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 機及其他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但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 二條規定列舉之機械,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
雇主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