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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五 章 附則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施行前,外國技術人力已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核准受
聘僱從事工作,其原核准聘僱許可或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
本辦法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