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構造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適用本標準規定有困難時,製造者或進口 者應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構造圖說等相關技術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能者,得不適用本標準之部分規定;其安全 性能,應依風險控制及安全設計學理,具有符合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 家標準、團體標準或技術規範等之同等以上安全性能。 前項認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或安全防護 事項,於本標準未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依其他技術法規或指定適 用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家標準、團體標準或技術規範之一部或全部內 容辦理。
本標準除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 二條及第三十八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