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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三 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第 一 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職業災害預防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宣導及輔導。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之推動。
三、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動。
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及推動。
五、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六、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相關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經費,為當年度應收
保險費百分之二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
額度以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並由保險人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
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指被保險人於從事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害作業期間,為發現其健康有無異常,以促使投保單
位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健康管理措施所實施之健康檢查。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健康追蹤檢查,指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
另行指定之有害作業,其於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後,為及早發現其與職
業相關之異常或疾病徵兆,以提供其相關健康保護及權益保障措施所實施
之健康檢查。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職業災害勞工醫療之相關資訊。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能力評估。
三、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職務內容、所需各項能力、職場合理調整事
    項及相關輔助措施。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執行期程。
五、其他與復工相關之事項。
前項計畫,經雇主、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其他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人員共同協商後,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
擬訂之。
前項勞資雙方未共同參與協商或未達成共識者,得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及其他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依參與之勞資一方意見及專業評估結果擬訂
,並據以執行。

   第 二 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如下:
一、接受各級政府機關(構)工作委託之經費。
二、接受民間單位業務委託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第 三 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時,得將調查目的告知勞工、雇主及相關人員。
職業病鑑定委員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實施調查時,對於調查結果、受調
查事業單位與人員有關生產技術、設備、經營財務及個人隱私等事項,應
保守秘密;其聘期屆滿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