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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三 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第 三 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
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
    、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
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
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
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
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
、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
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工作,得洽請下
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
    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
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
鑑定。
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
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
,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
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
會。
前三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
推薦、遴聘、選定、職業病鑑定程序、鑑定結果分析與揭露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
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