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二 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
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
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
    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
    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
    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
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
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
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
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
給付必要費用。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
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
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
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
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
    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
    )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
係人隨時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