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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二 章 登記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並取得執照。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核准後,應於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本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及自行登載
於當地新聞紙。
前項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之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並應於登載後十日內,將新
聞紙一份檢送主管機關。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本辦法規定者。
三、未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如申請書各欄應記載事項有變更
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核准後,應於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刊登於政府公報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或暫停營業時,應於事由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
申請書,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復業時,
亦同。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前項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向主管機關繳銷執照。未
辦理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執照。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期間,不得銷毀或移轉個人資料檔案。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備置簿冊登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
列公告事項,並供查閱。
前項簿冊得以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當事人查閱之相關設備、文件代替
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取得之執照有污損情形者,得申請換發執照;遺失者,
應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載明原執照字號,申請補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