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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五五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修正)

  第 二 章 就業獎勵

七、離開職場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勞工申請就業獎勵,應向勞發署所屬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或至主辦機關指定資訊系統報名參加。
    前項所定離開職場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依下列規定之日起算:
(一)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者,自最近一次勞工保險效力停止之次日。但
      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者,自最近一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效力
      停止之次日。
(二)未有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者,自其最後任職事業
      單位出具服務證明所載離職日之次日。
    離開職場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勞工於主辦機關指定資訊系統報名參加
    ,將派案至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其求職登
    記及諮詢後,得發給推介卡。
八、領有推介卡之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
    就業情形回覆卡,送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上傳至主辦機關指定資訊
    系統。
九、領有推介卡之勞工,經第三點之雇主僱用,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就業獎勵:
(一)與雇主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二)每月工資達下列基準:
      1.全時工作者,每月工資不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數額。
      2.部分工時工作者,每月工資不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數額之二分之一
        。
(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十、領有推介卡之勞工連續受僱同一雇主,受僱期間每滿九十日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獎勵,並應檢附
    下列文件:
(一)就業獎勵申請書(如附表一)及領取收據(如附表二)。
(二)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工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
(六)其他經主辦機關規定之文件。
十一、就業獎勵,依下列基準核發,每人最高發給二次:
  (一)全時工作者,每次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二)部分工時工作者,每次一萬五千元。
      勞工於受僱期間每滿九十日後,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者,於該受僱
      期間內任一個月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基準發給
      。
      領取就業獎勵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仍得依
      本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但每人累計領取就業獎勵次數,不得逾第一
      項規定。
十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請假,致任一
      月工資未達第九點第二款規定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就業獎勵。
      前項勞工於提出申請之該次九十日受僱期間內,其所實際獲致工資
      數額,低於前點第一項所定核發基準者,按其實際獲致工資之數額
      發給。
十三、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與下列補助、津貼或獎勵,
      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二)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三)專案缺工就業獎勵試辦實施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四)婦女再就業獎勵實施要點之再就業獎勵。
  (五)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之就業獎勵。
  (六)政府機關所定其他性質相同之補助、津貼或獎勵。
      勞工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僅得擇一申請就業獎勵。
十四、勞工於領取就業獎勵之期間,應妥善保存與雇主簽訂之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及每月領取工資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