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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三 章 規範製訂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技能檢定規範,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
訓練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二人,研訂各職類
技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
    之相關機構、團體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
    位八年以上。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機
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團體推薦;其經遴聘者,發給規範製訂人員聘
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