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裁決申請時,除申請書外,應向裁決委員 會提出相關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五份正本,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裁決委員會得以裁決委員二人至四人組成審查小組。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應將案件輪流分案予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 查;審查小組應於審查後七日內,提交常務裁決委員。 前項初步審查,審查小組於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會說明。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作成決定書,其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 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之日起,應於七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之 書面說明。
裁決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提出之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除應提供五份正 本予裁決委員會外,應按他方人數,逕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方。 他方就曾否收受前項書面說明之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提出之當事人 證明之;無法證明者,應即補行通知。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 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 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 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