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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案缺工職業訓練試辦計畫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廢止)

  參、缺工工作先僱後訓

九、針對訓練期間與學員成立僱傭關係,自行辦理工作崗位訓練,並依工
    作所需知識或技能,安排職場導師即時提供學員所需職務訓練之用人
    單位,補助用人單位工作崗位訓練費。
    缺工工作之用人單位依本計畫辦理先僱後訓(以下簡稱本措施),應
    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公私立高中(職)
    或大專校院。
    前項所稱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
    治團體及政黨。
十、用人單位申請本措施,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工作權
    益保障法之進用規定。
    用人單位所提訓練地點應以中華民國境內為限。
    同一訓練向二個以上補助機關提出申請補助,用人單位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用人單位僱用及工作崗位訓練職缺,應為全時工作。
十一、失業者應申請加入職前訓練網網站會員並報名參訓,或經各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參訓,同一職類,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報名:
  (一)日間部在學學生。
  (二)曾經參加本措施且中途自行離訓達二次。
  (三)參訓前於同一用人單位離職未滿一年。
  (四)同一期間已參加青年就業旗艦計畫。
  (五)同一期間領有政府機關所定其他補助或津貼。
  (六)參加本部自行辦理、委託辦理及補助之職前訓練,結訓後一百八
        十日內。
十二、本措施職場導師應為用人單位所屬員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學員直屬主管。
  (二)具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業證照。
  (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職場導師以指導一名學員為原則,最多以十名為限。
      訓練課程依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確認
      之訓練課程辦理為原則(附件一)。
      用人單位應提供學員至少八小時之勞動法令課程。
      工作崗位訓練期間,自實際開訓日起算,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與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確認之訓練時數為限(附件一),最長
      三個月。
      工作崗位訓練之實際開訓日,應於第二十六點實施期間內。
十三、用人單位應於核定之開訓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學員錄訓作業,逾期未
      完成錄訓作業者,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九十日為限。
      用人單位應於學員投保勞工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於本系統登錄錄
      訓情形,逾期者,未登入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用人單位應於學員離(退)訓日起十五日內,於本系統登錄離(退
      )訓情形。
      用人單位申請工作崗位訓練課程人數不得逾其所僱用員工人數百分
      之二十五。
      前項所稱僱用員工人數之計算,依該工作崗位用人單位申請訓練計
      畫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
      效人數計算;僱用員工人數四人以下,以四人計。
十四、用人單位應向主要辦訓所在地之分署提出各項訓練計畫之申請,核
      定後,依本系統登錄順序補助,當年度本措施補助經費用罄即不再
      受理申請。
      用人單位提出申請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件檢核表(附件二)。
  (二)申請表(附件三)。
  (三)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數或其
        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五)職場導師資格證明文件。
      用人單位申請文件不全者,應於接獲分署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各項訓練由各分署組成審查小組依用人單位所提之申請資料進行書
      面審查(附件四),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用人單位派員到場簡報說
      明或進行實地訪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
      分署審查同意補助用人單位所提計畫後,將核定之工作崗位訓練職
      缺公布於本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
十五、用人單位於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期間,由分署補助用人單位工作崗位
      訓練費。
      前項工作崗位訓練費,按參加訓練學員人數計算,補助額度及計算
      方式如下:
  (一)補助用人單位每人每月發給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二)訓練地點屬特定地區,補助用人單位每人每月發給以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為上限。
  (三)每月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依學員實際受僱日數占每月
        三十日之比率計算。
  (四)學員未到訓日數每月超過四日者,依學員實際未出勤日數逾四日
        占每月三十日之比率計算,扣減工作崗位訓練費。
      本措施之補助額度,每一用人單位於同一年度內,申請額度以新臺
      幣一百萬元為限。
十六、訓練計畫經核定後,得於不增加補助經費之原則下,於本系統填報
      及列印,並經分署同意後,始得變更;其計畫變更申請書,如附件
      五。
      用人單位因故需變更訓練時程、訓練地點或師資時,應於辦理訓練
      二個工作日前,將變更後之內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通
      知分署核定。
      用人單位因故需變更訓練內容或訓練方式時,應於辦理訓練七個工
      作日前,將變更後之內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通知分署
      核定。
      分署應不定期不預告實地訪視每一用人單位(附件六),對於成效
      不佳或需改善者,應以書面要求限期改善,並進行再查訪。
十七、用人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辦理招募、訓練相關事宜,並運用本部勞
      動力發展署網站及本系統,辦理訓練職缺甄選、錄訓、結訓、離(
      退)訓及核銷等相關資料登錄及回報作業。
      用人單位於執行工作崗位訓練期間,應派單位職場導師,於工作場
      所內親自指導參訓學員,檢核學習或訓練成效,提供各項職場導引
      ,且適時提供職涯指導及促進工作態度。
      用人單位應依法為參訓學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支付核定訓練計畫書所定月薪。
      前項投保薪資應與核定訓練計畫之月薪資總額相符。
十八、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分署得核減工作崗位訓練費為實際核銷
      經費之百分之五:
  (一)未經分署同意逕行變更計畫內容。
  (二)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查證屬實。
      用人單位延遲為學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或投保級距與計畫書所定月薪不符者,經查證屬實,自學員錄訓
      日至依規定投保生效前一日之補助款不予補助。
      用人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補助所涉及之參訓
      學員全部訓練費用:
  (一)參訓學員於參訓日前一年內,曾任職於用人單位之分公司、分支
        機構。
  (二)參訓學員為用人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
十九、參訓學員於訓練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接受用人單位指導,並遵守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
  (二)於結訓前因故離職而離、退訓,應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相關離退
        訓事宜。
  (三)配合預告或不預告之訪視評核活動。
  (四)配合就業追蹤調查事項。
      參訓學員於訓練期間,經用人單位同意,得參加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補助之在職進修訓練課程。
      參訓學員中途離訓、退訓,用人單位不得遞補新進學員。
二十、用人單位應於計畫結訓日起三十日內,將下列資料函送分署審查,
      經審查通過者,由分署將款項撥付予用人單位:
  (一)申請核銷公文。
  (二)核銷表件檢核表(附件七)。
  (三)請款領據及匯款帳戶資料(附件八)。
  (四)支出明細表(附件九)
  (五)學員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其他
        足資證明投保等文件。
  (六)學員出勤紀錄。
  (七)訓練成果報告一份(附件十)。
      用人單位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二十一、分署於辦理課程審查及結案核銷時,應由「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
        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各該申請或委託辦訓之用人單位最近一期之
        定額進用及繳納差額補助費情形。各該用人單位於辦訓期間如有
        未足額進用或未足額繳納差額補助費者,應於辦理結案核銷前補
        繳差額補助費,未補繳者,該班次訓練費用不予補助。
        用人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
        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十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核發補助經費;已核發
        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
        其限期返還,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二)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領補助。
    (三)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四)以同一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且未向
          分署說明。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
          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
    (六)違反本計畫規定,無法改善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自前項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分署得不予受理
        其申請本措施。
二十三、用人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時,其受領補助款之請款領據,應依政府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檢送分署辦理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