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法規名稱:
婦女再就業獎勵實施要點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第 三 章 再就業獎勵

十四、婦女申請再就業獎勵,應向勞發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
      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台灣
      就業通網站婦女再就業專區報名參加。
      婦女於台灣就業通網站專區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報名者,將依求
      職地點派案至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其求
      職登記及申請後,得發給推介卡。
十五、婦女應自領有推介卡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
      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委託他人等方式,送達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上傳台灣就業通網站婦女再就業專區。
      未領有推介卡之婦女,自受僱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依前項所定
      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十六、婦女於求職登記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受僱,經同一雇主僱用滿三十
      日,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領再就業獎勵: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且工
        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
  (二)勞雇雙方約定前款以外方式之部分工時工作:受僱期間滿三十日
        ,且時薪不得低於本部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每月領取工資合
        計應達本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以上。
十七、前點婦女受僱期間未滿九十日,自離職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再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自行就業,且符合前點各款規定之一
      者,仍得申領再就業獎勵。
      前項婦女於離職日之次日起及再受僱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依第十
      五點所定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情形。
十八、婦女受僱同一雇主,每滿九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應向原求職登
      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受僱期間再就業獎勵,並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再就業獎勵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工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勞發署規定之文件。
      婦女每次申請再就業獎勵,受僱期間未滿九十日者,按受僱期間月
      數,請領再就業獎勵,一個月以三十日計,未滿三十日不予核發。
十九、前三點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
      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二十、再就業獎勵,依下列基準核發,最多發給六個月:
  (一)按月計酬全時工作者,每月一萬元。
  (二)部分工時工作者,每月五千元。
二十一、受僱之婦女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
        別及日期請假,致每月工資未達第十六點規定工資基準者,仍得
        於受僱期間領取再就業獎勵。
二十二、婦女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再就業獎勵,與下列補助、津貼或獎
        勵,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二)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三)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之就業獎勵津貼。
    (四)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津貼或獎勵。
二十三、婦女申請再就業獎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已發給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領取再就業獎勵期間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
          、津貼或獎勵。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