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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就業通計畫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訂定)

  第 三 章 僱用獎助

二十一、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
    (二)以不定期契約方式僱用。
    (三)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予以僱用。
二十二、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每滿二個月之次
        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
        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受僱者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文件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
          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勞發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
        業情形回覆卡,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委
        託他人等方式,送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雇主僱用勞工未滿二個月者,按僱用期間月數比例,發給僱用獎
        助。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
        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僱用獎助申請案,得免附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件。
二十三、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計畫僱用獎助、就業保險促
        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
        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