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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服務從業人員就業支持及能力提升計畫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訂定)
  第 三 章 培訓補助及訓練獎勵金
十、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時為無工作者,得參加職前訓練課程,並申請培訓
    補助。
    前項培訓補助,依職前訓練課程之分類,其額度如下:
(一)參加本署自辦、委託辦理或補助辦理之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補助
      訓練費用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百。
(二)參加其他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費用二萬元以下者,補助百分之百,
      超過二萬元部分,補助百分之八十;合計補助金額,以四萬元為限
      。
    前項第一款所定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依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及
    補助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等
    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單位訓練課程,為台灣就業通職前訓練網其他
    政府課程專區之相關職前訓練課程。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訓練。
十一、前點參加其他單位訓練課程之勞工,至遲應於開課十四日前向分署
      提送訓練計畫申請書,經分署審核通過後,於訓練課程結訓日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審核分署申請培訓補助:
  (一)培訓補助申請書。
  (二)分署核定訓練計畫文件。
  (三)結訓證書或證明影本。
  (四)訓練費用繳費單據正本。
  (五)個人金融帳戶文件影本。
  (六)培訓補助領據。
      分署就前項訓練計畫及培訓補助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勞工。
十二、勞工依第十點第二項第二款申請其他單位訓練課程之培訓補助,與
      下列獎勵、補助或津貼,應擇一適用或領取,不得重複:
  (一)結訓前已領取第十六點就業獎勵。
  (二)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之培訓補助。
  (三)產業新尖兵計畫之訓練費用補助。
  (四)同一課程已領取婦女再就業計畫之自主訓練獎勵。
  (五)本署相同性質之獎勵、補助或津貼。
十三、勞工參加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課程,於訓練期
      間由分署按該月訓練時數,依下列規定核發訓練獎勵金:
  (一)八十小時以下核發五千元。
  (二)逾八十小時核發八千元。
      前項所定之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核發期間最長為六
      個月。
      第一項之參訓者符合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青年學習獎勵金或失
      業給付之資格者,不得請領訓練獎勵金。
十四、勞工申請前點訓練獎勵金者,應由訓練單位於開訓日之次日起十個
      工作日內,彙整參訓者個人金融帳戶文件影本,檢送分署辦理。
      分署應於開訓日之次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獎勵資格審查,並
      通知審查結果、核定獎勵金額及核發時間。
      依本計畫規定領取訓練獎勵金者,以一次為限。
十五、訓練獎勵金之核發,應自開訓日起每三十日,由分署直接撥入參訓
      者個人金融帳戶。
      領取訓練獎勵金之勞工,應依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訓練課程之
      訓練計畫參加訓練;其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退訓者,自離訓或退
      訓之日起停止核發訓練獎勵金,並按該月實際訓練時數核算之,有
      溢領者應予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