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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第 三 章 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
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
    ,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第一項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利用權勢者,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
    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為處理前條之申訴,應設申訴處理單
位,成員至少三位,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申訴處理單位,負責協助雇主處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申訴事件。
二、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其申訴之結果。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包括受理申訴、申訴及
    申復之處理結果。
四、辦理協調程序。
五、調查或審議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
六、提供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七、召開申復審議會議。
八、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下併稱當事人)、申復人與申復事件相對
    人之申訴決定及申復決定。
九、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雇主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訴,並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不予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
雇主於接獲第八條第一項申訴時,應於受理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並通知申訴人。
雇主受理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
保護當事人、協助申訴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者之個人隱私。
雇主於進行申訴事件調查時,如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依下列原則及程序
辦理:
一、應本於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立場,安排適當之協調人員,促進當事人
    溝通及理解,以尋求可接受之解決方案。
二、前款協調人員應經當事人同意。
三、協調程序之進行,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有任一方無意願時或自協調之
    日起逾一個月,協調仍未有共識時,應停止協調。
四、經協調當事人達成共識,應作成紀錄;紀錄應載明申訴之事實內容及
    協調合意事項。
協調不成立者,雇主應續行調查,並採取其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
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霸凌情形,經釐清事實並徵詢其無提
起申訴意願,但有意願進行協調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調查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時,應於受
理申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由申訴處理單位選任調查成員,並組成調
查小組負責調查。
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調查小組中有事業單位成員者,其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接受職場霸凌防治
教育訓練至少三小時: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課程。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接受數位學習課程。
調查小組之外部專業人士,應具勞動權益或相關事務處理經驗;雇主得自
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參與申訴事件調查、處理或申復程序之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
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雖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仍應由雇主命
其迴避。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第一項關係但
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處理或申復程序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雇主申請令其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
與。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雇主於進行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
    之影響。
二、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時,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受訪談
    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三、調查過程或召開會議時,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對質。
四、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五、有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六、保全相關證據。
七、就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人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
    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安全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七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
雇主應自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但調查過程之協調期間,不予計入。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二、調查訪談過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與理由,包括證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
五、處理建議。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
,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申訴處理單位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參考該調查結果,作
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得提供雇主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定,申訴處理單位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出席者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定。
雇主應於作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該決定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提供申復救濟之方法及期限。
職場霸凌行為經調查屬實者,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但行為人已離職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下列因素:
一、對申訴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對申訴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手段、重複違反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與申訴人之關係、違反後態度及過往有無類似行為。
四、對事業單位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及範圍等。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應於前條第三項附理由之決定作
成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第十一條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
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在此限。
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其職場霸凌申訴處理期限,應自接獲申
訴翌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就本
章有關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及組成調查小組等相關規定,得參照辦理。
僱用勞工人數三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之雇主,其職場霸凌申訴處理期限,
應自接獲申訴翌日起四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
事人;就本章有關應組成調查小組等相關規定,得參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