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本辦法之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者,其檢附文件不符申請規定,經 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進行訪視或查對 資料,領取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本辦法領取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者,除第八條另有規定外,其與政 府機關所定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
領取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已發 給者,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申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之情形。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訪視或查對。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為執行第三條所定各項措施,主管機關得審酌國際情勢對我國經濟、產業 及勞工就業之影響範圍、程度,適時訂定實施要點或補助計畫推動辦理之 。
本辦法各項協助措施所需經費,由特別預算支應。必要時,並得依法由就 業保險基金或就業安定基金勻應。 主管機關得視預算執行情形,公告調整或停止本辦法之津貼、補助、獎勵 或補貼。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