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試辦單位所聘僱之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平 等工作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勞動法令 。
二十、試辦單位得於本部核定之試辦期間屆滿前,向本部申請提前終止試 辦,經本部核准後始得終止,並按原核定之試辦期間依比例返還第 十七點第一項規定試辦補助之開辦補助。
二十一、試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試辦單位 資格: (一)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本部認定情節重大。 (二)違反本計畫相關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於一年 內達五次。 (三)經本部認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二十二、試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試辦補助或績效獎金;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提供虛偽不實資料。 (二)重複申請。 (三)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為試辦單位之處分。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就業服務法規定,且經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 確定。 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為試辦單位之處分者,不得依本計畫申 請試辦補助及績效獎金。
二十三、本部經檢討本計畫試辦政策成效,得調整試辦單位資格、試辦期 間、試辦方式、服務對象、試辦單位應辦理工作內容、試辦補助 及績效獎金等計畫內容。
二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