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分署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分署辦理前項查對事項,得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辦理。
二十四、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本計畫之獎補助;已核 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同一期間已領取第十二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不得重複領取之獎 勵、補助或津貼。 (三)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對。 (五)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 (六)其他違反或未符合本計畫規定之情形。
二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本計畫獎補助之核 發或停止,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二十六、本計畫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