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前,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 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重新申請認可。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