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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
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
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