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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七 章 附則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