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