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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二 章 童工女工

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
男女工人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童工祇准從事輕便工作
。
童工及女工,不得從事左列各種工作:
一、處理有爆發性、引火性或有毒質之物品。
二、有塵埃、粉末或有毒氣體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份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及上
    卸皮帶、繩索等事。
四、高壓電線之銜接。
五、已溶礦物或礦滓之處理。
六、鍋爐之燒火。
七、其他有害風紀或有危險性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