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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四 節 操作部分等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伸縮裝置、迴轉裝置、警報裝置、開關裝置、制動
器等操作部分,不得妨礙操作人員之視界,且應置於操作人員易於操作之
位置。
吊升裝置主、副捲之動力切換裝置操作部分,應設置卡榫等裝置,以防止
切換裝置鬆脫或誤動作。但設有切換動力時,能防止吊掛物掉落之安全裝
置者,不在此限。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之操作部分,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
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
之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其動作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構造者,得不標示
該停止動作位置。
駕駛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駕駛所必須之視界。
二、能防止因行駛中之振動、衝擊、搖盪以致操作人員墜落之構造。
三、前方窗戶應使用安全玻璃遮護,並應具有確保清晰之自動擦拭裝置。
伸臂為伸縮式者,伸臂伸縮時各節長度之比,應自根部向前端逐漸減小。
但置有自動偵測各節伸臂長度,當吊掛物超過額定荷重時,能立即切斷其
動作之過負荷預防裝置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