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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六 章 附則

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式等,應揭示於明顯易見處。
升降機應於搬器內顯而易見之場所,置有標示下列事項之銘牌:
一、製造者名稱。
二、用途。
三、積載荷重。
四、如屬載人用升降機、病床用升降機或工程用升降機時,應標示其最大
    搭乘人數 (積載荷重依第二十九條及其附表規定,每人以六十五公斤
    重計算,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以人員搭乘區每人佔○.二五平方公尺
    面積計算)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