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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三 章 從業員工

雇主應解體碼頭,設置專任現場總負責人,負責監督處理有關解體船及碼
頭現場一切安全衛生措施,其派任與更調,應向當地商港主管機關報備。
並應執行左列事項:
一、每日細部工作計畫應有明確記載。
二、每日施工前後應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切實實施自動檢查。
三、有可燃性氣體存在之場所,應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海上施工負責
    人,隨時測定可燃性氣體之含量如超過下限之百分之十時,應立即停
    工,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應經常保持解體附近儲放之救難器材、消防器材、測定儀器處於正常
    備用狀態。
五、應督導切實檢查吊桿、吊索,使處於正常狀態。
六、不得將大量乙炔與氧氣儲存船上,如採中央系統之乙炔氣時,則每日
    開(收)工時應指派專人檢查乙炔分支開關。
七、應督導作業人配戴個人防護具。
八、應嚴格限制非業人員進入解體現場。
九、施工期間應經常留駐現場。
十、船上通路應明確標示。
雇主應於各舊船解體現場分設海上及岸上施工負責人,承現場總負責人之
命負責監督處理有關海上及岸上現場一切安全衛生措施。
前項海上施工負責人,除需具有舊船解體經驗,持有舊船解體事業證明,
曾經當地商港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者為限外,每一舊船解體前應向當地商港
主管機關報備。並應切實執行左列事項:
一、同一時間只能擔任一艘舊船之解體工作,監督施工,非經現場負責人
    之同意,不得他離。
二、不得使女工、童工及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上船工作。
三、應確知每一組作業人員之姓名,位置及其工作情形。
四、應確知船上氧氣、乙炔氣儲存量,位置及使用情形。
五、每日開工前應切實檢查左列各項。
(一)上下船扶梯是否安全。
(二)船艙蓋板及艙內門戶是否全部打開、門是否固定。
(三)船上層開口部分,是否適當防護。
(四)瓦斯用具是否正常。
(五)吊具、索等起重設備是否正常。
(六)可燃性、有毒性、窒息性氣體之含量是否達到危險界限。
(七)緊急用救災、救難器材是否正常。
(八)作業工人是否配戴個人防護具。
六、應切實遵守解體作業施工程序及施工方法。
七、解體油輪、油艙、機器艙應每兩小時測定瓦斯含量一次。
八、切割之尖銳物或洞隙應有明顯之標示或予以圍柵防護。
九、應嚴格限制穿著帶有釘類之鞋之人員登上解體中之船舶。
雇主雇用從事切割工作之瓦斯工,應以具備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受瓦斯焊切專業訓練者。
二、從事瓦斯焊切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經技能檢定合格者。
雇主不得僱用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及童工在舊船解體工作場所工作。
雇主不得使女工擔任海上及其他具有危險性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