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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四 章 運用研發成果之收入及分配

運用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其中百分之
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
非本部或所屬機關(構)所屬之執行單位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
,應將其中百分之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
十分配予創作人及執行單位。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補助、委託或產學合作出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
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執行單位繳交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或
免繳之。
運用非屬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執行單位應依下列比率繳交本部或
所屬機關(構)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並分配一定比率
之收入予創作人,作為獎勵:
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或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
    者,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執行單位,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補助、委託或產學合作出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
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執行單位繳交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
或免繳之。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勞工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得專案核准執行單位繳
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產學合作對象運用產學合作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前二條規定方式繳交及
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