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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證:指認證機關(構)對他機關、團體予以認可,證明其有資格執
    行本法所定技能職類測驗。
二、認證機關(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具有執行本
    法所定認證業務之資格,而受委託辦理之專業認證機構。
三、經認證單位:指經認證機關(構)認證,並領有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
    證合格證書之單位。
四、實地評鑑:指認證機關(構)為確認申請認證之機關或團體辦理技能
    職類測驗業務之資格,至其辦理測驗地點所為之評鑑。
五、追蹤查驗:指認證機關(構)對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內,是否
    符合規定所為之查核。
六、複驗:指認證機關(構)查驗經認證單位有違反本法規定,限期令其
    改善後,認證機關(構)針對改善事項再次辦理查驗。
七、重新評鑑:指認證機關(構)對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屆滿後,
    再取得認證所為之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