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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七 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
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
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
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
部分,不適用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
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
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
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
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
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
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
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
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