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計畫所稱失業者,指年滿十五歲以上未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且未具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身
分,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新住民:
1.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2.前目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
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
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五)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
規定之項目,且未經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
前項年齡之計算,依失業者參加訓練之開訓日為基準日。